


作者: 来源: 菏泽日报 发表时间: 2026-07-29 08:57
菏泽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菏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编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2.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3.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或者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4.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以及削减目标、措施。”
5.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并对现有的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6.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7.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含有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识。”
8.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石油、化工以及生产、储存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建立并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检修。造成物料泄漏的,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库、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9.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款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款修改为:“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不得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不得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
10.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经营项目。
“餐饮服务业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油烟不得直接排入下水管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区划定区域,禁止摆设餐饮摊点。其他区域餐饮摊点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和油烟净化装置。”
11.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12.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13.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15.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6.删去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
二、对《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水污染防治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饮用水安全,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加强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2.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以及指标要求、水环境功能区划以及分区功能定位、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污染治理项目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完成时限等内容。”
3.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4.将第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生态环境改善目标的要求,编制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5.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证正常运行,并如实公开排污信息、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发现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排放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6.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河流、湖泊、湿地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相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交通运输、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水务部门的意见。”
7.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工业园区内企业排放的废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和接纳标准要求后,方可通过配套管网接入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防止渗漏、流失,不得稀释排放。
“化工企业、涉重金属企业应当建设独立的废水输送管道,配套水质、水量在线监测设施,实现工业废水分道收集、单管管理。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8.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9.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以及未如实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排污信息、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
10.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删去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三、对《菏泽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风险管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人居环境安全,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
2.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3.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4.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投入品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田间废弃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和农药、肥料等包装废弃物,并收集清运至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点,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
5.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制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示并适时更新,同时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地下水进行监测。”
6.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建立自行监测制度,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按照自行监测方案和监测规范开展监测,监测数据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7.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采取定期巡查、不定期抽查形式,加强过程监管。”
8.删去第五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四、对《菏泽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三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2.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小品)和强弱电箱体、交通设施、执勤岗亭、报刊亭、快餐亭、遮阳亭、候车亭、银行自助营业亭、路名牌、标示牌、宣传栏、信息栏、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粉刷,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3.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4.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置、安装配电设施不得占压人行道路。”
5.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除安全警示设施外,建筑物、构筑物顶部不得安装光电设施。”
6.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沿街门店应当保持临街门窗整洁、玻璃通透。”
7.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户外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传单等宣传品。”
8.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新建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或者生态式厕所。”
9.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10.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生活垃圾。”
11.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12.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完成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3.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占用城镇道路摆摊设点、装卸货物的,沿街门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占道作业的,允许设置的经营性商亭超出亭体摆卖商品的,便民摊点超出划定区域摆卖商品、占道作业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镇道路以及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墙体外、阳(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城镇容貌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物品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镇道路或者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镇道路原状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及时对城镇道路上丢失、破损、移位的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进行补装、更换、正位的,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的,可以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露天强弱电线缆未按照规定限期入地、暂不能入地未进行扎束凌乱悬挂的,可以对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以及公共设施、路面、立杆、树木等物体表面张贴、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可以对张贴、涂写、刻画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发布人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户外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传单等宣传品的,可以对散发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发布人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14.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删去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
16.删去第三章第四节。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菏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菏泽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菏泽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鲁公网安备 37172902372011号